(2017)赣03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黎定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定友,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定友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7月20日以栗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黎定友的其他贩毒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定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黎定友在上栗县兴盛大道818宾馆附近贩卖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谢某,谢某付给被告人黎定友100元人民币。(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定友打电话约肖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将自己的车开至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小区内,与肖某一起在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想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定友要谢某到其位于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家中并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谢某在被告人黎定友家中客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肖某、刘某2、彭某一起到被告人黎定友位于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家中与被告人黎定友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定友与肖某、刘某2一起在其停放在上栗县汽车站停车场内的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贩卖毒品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要购买1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黎定友与肖某、刘某2在自己的车上吸食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肖某给了被告人黎定友100元钱。2、2016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想购买毒品吸食,之后肖某与刘某2、彭某三人来到被告人黎定友家中,四人一起吸食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刘某2从游戏红包内转了50元钱给被告人黎定友作为这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定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定友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要购买100元钱毒品,后被告人黎定友与肖某、刘某2在自己的车上吸食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肖某给了被告人黎定友100元钱。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黎定友说要拿“一块钱东西”(指冰毒),并告诉黎定友他的车子在上栗汽车站后面修理厂维修。黎定友说自己的车没油了。过了一会儿,黎定友开车到停车场内,黎定友上了他的车,他车上还有刘某2,待他们准备吸食时,汽车站修理厂的修理工看着他们,他们认为影响不好就换到了黎定友的汽车上。黎定友将车停在检修电路处的空坪中,他们在黎定友的车内吸食了约0.5克的毒品。吸食后,他付了100元钱给黎定友作为购买毒品的钱,黎定友收钱后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6、7月份,肖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要他开车来接,他说车没油了。肖某便说其车子在上栗汽车站停车场内检修,要他来上栗汽车站。他便开车到上栗汽车站停车场,肖某与刘某2在车站停车场内,他们三人上了肖某的货车准备吸毒,由于修理厂的工人看着,他们三人就从肖某的货车下来,上了他的车。在他的车上,他拿出0.5克的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吸食后他讲车没油了,要给他100元,肖某便给了他100元现金。2、2016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肖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想购买毒品吸食,之后肖某与刘某2、彭某三人来到被告人黎定友家中,四人一起吸食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刘某2从游戏红包内转了50元钱给被告人黎定友作为这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20时许,他打电话向黎定友购买毒品吸食,黎定友说在家里,他便说就过来。后他、刘某2、彭某三人一同到黎定友家里,黎定友拿出一些毒品及吸毒工具,他们四人一同吸食了。吸食完后,刘某2说:“他们打游戏红包内有50元现金,转50元现金给黎定友作为这次购买毒品的钱。”黎定友当时没有讲话,他们转账后就离开了。(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肖某打电话知道他在家,便说就过来。过了一会儿,肖某与刘某2及刘某2的一个朋友“小乃”三个人到他家里,他拿出0.2克的冰毒及吸毒工具出来一起吸食。吸食完后,他们就在家里用手机玩赌博游戏。当时肖某与刘某2中有一个人玩游戏挣了钱,他们两个人中有一个人(好像是刘某2)就用微信发红包给他50元钱。3、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黎定友在上栗县兴盛大道818宾馆附近贩卖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谢某,谢某付给被告人黎定友100元毒资。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的小名叫“蛇脑壳”。2016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左右,他打电话给黎定友称想购买100元毒品。21至22时许,他接到黎定友的电话要其在上栗镇818宾馆附近碰面,他骑摩托车带着唐某到了之后给了黎定友100元现金,黎定友用一个利群烟盒的塑料纸包了约0.5克毒品给他。(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谢某想吸食毒品,谢某打电话给“黎魔气”说购买“一块钱东西”,后二人在上栗县兴盛大道818宾馆附近一个加油站的地方从“黎魔气”手上拿了约0.5克毒品,谢某给了“黎魔气”100元现金。(3)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接到“蛇脑壳”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冰毒,21时至22时许,他打电话给“蛇脑壳”说好在上栗镇818宾馆附近等,后“蛇脑壳”带着一个男子一起到了818宾馆附近的加油站附近,他给了“蛇脑壳”0.5克左右的冰毒,“蛇脑壳”给了他100元现金。(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定友打电话约肖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将自己的车开至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小区内,与肖某一起在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黎定友做完告竣酒后的几天,黎定友打电话要他来家里去玩(意思是一起吸毒),他到了黎定友住的兴盛嘉园小区,黎定友要他到停在小区巷子里的车上来。上车后黎定友拿出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小包子,他们开车到上栗县乡情宾馆附近的一个超市购买了吸管,又回到了兴盛嘉园,两人一起做好了吸毒工具,在车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他便离开了。(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他家做乔迁酒后几天,他打电话给肖某要其来他家小区后面的车子上。肖某来后,他说有毒品,肖某同意一起吸食。他们开车到乡情附近的超市购买了吸食工具,后又将车开到自家小区内,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各自回家了。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定友称想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定友要谢某到其位于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家中,并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谢某在被告人黎定友家中客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购买毒品后的一天早上,他打电话给黎定友说想搞点毒品吸食,黎定友要他来兴盛嘉园的家里。后在黎定友家的大厅内,黎定友拿出一些毒品和吸毒的工具,他吸食了二三口,后还带了约0.05克走,他吸食完毒品就回家了。(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蛇脑壳”打他电话说想吸食冰毒。他对“蛇脑壳”说要就快来,等下还要接人。过了一会儿,“蛇脑壳”到了他家,他拿出一些毒品和吸毒工具给“蛇脑壳”,“蛇脑壳”吸食几口就走了。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20时许,肖某、刘某2、彭某一起到被告人黎定友位于上栗县兴盛嘉园的家中与被告人黎定友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20时许,他打电话给黎定友说想购买毒品吸食,黎定友说在家里,他便提出就过来吸食。之后他、刘某2、彭某三人一同来到黎定友家里,黎定友拿出一些毒品及吸毒工具,他们四人一同吸食了。(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20时左右,肖某打电话给他,得知其在家里,并说就过来。过了一会儿,肖某、刘某2及刘某2的一个朋友“小乃”三个人来到他家里,他拿出约0.2克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出来,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定友与肖某、刘某2一起在其停放在上栗县汽车站停车场内的车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黎定友说要拿“一块钱的东西”,后他、刘某2一起来到上栗汽车站停车场内黎定友的车上,与黎定友一起吸食了约0.5克毒品。(2)被告人黎定友的供述,证明2016年6、7月份,肖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里。肖某要他开车来接,他说车没油了,肖某便说等下要他来车站。他开车到上栗汽车站停车场,肖某与刘某2在车站停车场内,他们三个人上了肖某的货车准备吸毒,由于修理厂的工人看着他们,他们三个人就从肖某的货车下来,上了他的车。他拿出0.5克的毒品,他们三个人一起在他的车内吸食了。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辨认,其能指认出黎定友就是“黎魔气”;经黎定友辨认,其能指认出谢某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蛇脑壳”;经谢某辨认,其能指认出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吸毒的黎定友;经肖某辨认,其能指认出经常贩卖毒品给他人的黎定友。(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黎定友与肖某、谢某等人的通话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定友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5)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涉案人员刘某2、“瞿某几”“雪癫婆”在逃。(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的吸毒人员谢某、肖某、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黎定友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黎定友的基本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黎定友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1.2克;容留他人吸毒4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定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定友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定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荣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