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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魏青与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孙连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青,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孙连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733号原告魏青,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陈逸嫣、商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43号3楼。法定代表人孙连海。被告孙连海,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魏青诉被告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公司)、孙连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青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青基于与被告金仕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美国金仕堡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收款收据及办理的健身卡、银行交易明细单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仕公司退还未使用部分健身卡费用566.67元及私教课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孙连海对被告金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未使用部分健身卡费用变更为219.13元。被告金仕公司、孙连海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接受服务人:魏青。提供服务人:金仕公司。服务内容:健身及私教课程。服务费用:健身卡400元、私人训练健康顾问2万元。服务期限:健身卡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6日;私人训练健康顾问100次。实际培训情况:2017年3月3日被告金仕公司实际停业,无法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已完成50次私教课。另查明,被告金仕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连海;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金仕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理应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内容。现因被告金仕公司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金仕公司将剩余服务费用219.13元及剩余私人训练健康顾问服务费用10000元退还给原告,其实质为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仕公司签订相关服务合同时,被告金仕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孙连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孙连海应当对上述金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青剩余服务费用人民币1021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连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元,由原告魏青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杭州金仕健身有限公司、孙连海负担人民币27.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