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能灿、江西奇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能灿,江西奇比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能灿,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奇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丰源金润广场二期29#-1801室。法定代表人:胡仁太,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能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能灿上诉称: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货款,江西奇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室,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