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成珍与冯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珍,冯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42号原告:刘成珍,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与原告是姐弟关系),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军,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现住址。原告刘成珍与被告冯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成军、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计至2017年4月3日为91200元,本息合计为2812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本金为382800元、利息为118028.50元,本息合计500828.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响应农场号召搞家庭养殖,雇佣被告为原告养奶牛,为此二人相识。被告回青龙山农场18队种水稻后,有困难就来找原告,原告也尽量帮其解决。2014年,被告在青龙山农场贷款无法偿还,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1504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任亮账户22400元。(任亮为18队副队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2015年贷款回来立刻偿还原告。2015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了月利2分,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20000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82800元。双方约定,年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将水稻收割后,一夜之间将水稻偷偷变卖,全家逃离青龙山农场。被告冯长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冯长军未提交证据。对刘成珍提供的证据1、即邮政银行汇款收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刘成珍2014年11月22日将1504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冯长军账户。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504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单、欠条,证明此借款是原告汇入任亮账户22400元,由任亮帮冯长军缴纳承包费,冯长军出具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冯长军为缴纳承包费向刘成珍借款22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冯长军给刘成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成珍借给冯长军1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证据能证明冯长军向刘成珍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农村信用社银行存取款凭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汇给冯长军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成珍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被告冯长军汇款150400元,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凭证。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冯长军因要缴纳承包费向原告借款22400元,刘成珍将224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管理区负责收取承包费的任亮账户,冯长军为原告出具22400元的欠条。该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2015年4月3日,冯长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款20000元。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关于被告冯长军向原告刘成珍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长军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长军应依约给付原告刘成珍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刘成珍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91200元(190000元×2%×24个月=912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长军2014年11月27日为缴纳地租向原告借款22400元,该借款亦应偿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为3150.40元,因该欠条中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借款150400元及2015年4月29日借款20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去向不明,未出庭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主张,原告可待找到被告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400元、利息91200元,合计30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金中的190000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40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元,公告费612元,由原告刘成珍负担3469元,被告冯长军负担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