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溪艳丽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溪艳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298号原告: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印军,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溪艳丽。原告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溪艳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即时清付原告货款32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溪艳丽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订货合同》,该批货物被告现下欠货款13622.5元。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土鸡蛋盒子10000个,单价2.5元,合计25000元,该批货物被告已接受4000个,该4000个盒子被告现下欠货款4631元,下余5810个盒子被告未提货,也未付款。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被告曾经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清偿了16000元左右货款原告没有扣除。另因版权的问题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5810个盒子。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2、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溪艳丽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土鸡蛋(红)、土鸡蛋(绿)包装各3000个,单价为2.5元,价款共计15000元,由被告自提货物,货款在交付时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并对印品以及附件用料、工艺要求进行了约定,该批货物被告已经收到,诉讼中原告称该批货物被告现下欠货款13622.5元。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土鸡蛋盒子10000个,交货数量的差额幅度为±10%,交货方式被告自提,单价2.5元,合计2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交货时付清全部货款,该批货物被告已接受4000个,诉讼中原告称该4000个盒子被告现下欠货款4631元,下余5810个被告未提货,也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5810个盒子被告有无付款义务,2、被告是否另行给原告付款16000元。原、被告对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也无其他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自提货物和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数额,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其另行支付16000元货款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侵犯其版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溪艳丽给付原告三原恒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778.5元(13622.5元+4631元+5810×2.5元=327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溪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