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林武、兰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林武,兰春,李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邢林武。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春。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林武。申请执行人李凤玲。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玲与被执行人邢林武、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邢林武、兰春对本院评估、拍卖邢林武名下房产(绿泊庭苑15-××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2013)辰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书过程中,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过程、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程序错误。表现在,第一,评估机构选择,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评估房屋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未到场;第三,评估机构未进入评估房屋,违反鉴定评估程序;第四,异议人未收到(2015)武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五,异议人不存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形,异议人在陆续偿还欠款,且有能力陆续偿还欠款,法院没必要拍卖异议人的房产。异议人与海天集团合同被申请执行人抢走,要求武清法院要回申请人的合同,武清法院对此不采取任何措施,是不作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称,执行中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均合法有效。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兰春、邢林武与申请人李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武执字第2414号。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李凤玲向本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与××道交口西南××房产。2014年11月3日,经(2014)武执字第24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被执行人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与××道交口西南××房产。并由本院相关司法辅助部门选取天津正德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因选取评估机构时二异议人迟到,二异议人在选取评估机构确认书上书写“未参与选取不同意评估机构选择”。2014年12月31日,本院经邮寄方式,向二异议人送达正德【2014】评字第4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二异议人均收到该评估报告,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经(2014)武执字第24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与××道交口西南××房屋,但流拍;2015年8月4日经(2015)武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产在评估价3000000元基础上降价15%第二次拍卖,但又流拍;2015年10月14日,经(2015)武执恢字第1-1号裁定书裁定,对该房产在255万元基础上降价10%,以229.5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但再次流拍。其间,每次拍卖均向二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和流拍报告。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第三次拍卖价229.5万元作价接收该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经(2015)武执恢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铁东北路与××道交口东北××房产作价229.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凤玲折偿(2013)辰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款219158元,被执行人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铁东北路与××道交口东北××房产(证号:41013111772880,建筑面积206.42㎡)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凤玲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月13日,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二异议人,二异议人已签收。对此有邮政快递查询结果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拍卖合法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二异议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此,本院依据正德【2014】评字第4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估价3000000元,对异议人邢林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与××道交口西南××房屋,进行拍卖。在三次拍卖中,每次降价,均在法定最高降价范围内,属合理、合法。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愿已流拍价229.5万元,接收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此,本院(2015)武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异议人邢林武名下绿泊庭苑15-××号房产的归属,是正确的。该执行裁定书,本院已邮寄送达二异议人,二异议人已签收,对此邮政快递查询结果为证,二异议人称,未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确认。自2014年7月16日本案立案执行至2015年10月14日第三次拍卖开始,二异议人均未履行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异议人称可陆续偿还欠款,法院没必要拍卖异议人的房产,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异议人提出的要合同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异议人邢林武、兰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