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秦正建设集团”),驻富平县东新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园劳务公司”),驻渭南市临渭区招二路福泽园6号。法定代表人:袁炳璋,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正建设集团、嘉园劳务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秦正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忠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嘉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炳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34万元;2、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秦正商业广场1、2号楼工程由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邓某某挂靠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承包,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打錾修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8号,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又签订《修补打磨工程合同》,随后,原告进入工地实际施工.2015年10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邓某某手下工长进行了结算,被告邓某某也在其中一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阶段,都是邓某某批条,原告秦正公司领款,结算后,邓某某仍然让原告找秦正集团领款,但秦正集团拒付,几经催讨,被告之间总是相互推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秦正建设集团辩称,1、秦正建设集团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嘉园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秦正建设集团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2、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正集团已超付42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3、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被告邓某某应为第一被��。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园劳务公司辩称,对公司授权邓某某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结算等事务无异议,原告和邓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公司不清楚,该项目工程之后经公司与邓某某沟通,邓某某表示已通过案外人吴小勇结算,并将欠付工程款向原告付清。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秦正建设集团与嘉园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打錾修补承包合同》;3、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修补打磨工程合同》;4、2014年结算单一张;5、2015年结算单一张;6、证人张某、邓某某B证言及修补清单;7、富平县农村信用联社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秦正集团与嘉园公司签订��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工期、工程价款等条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嘉园公司邓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秦正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1、2、3、7号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4号证据无邓某某签字,5号证据中邓某某签字借支未扣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无法核实,6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中证人对施工量及付款多少未说清,也没有邓某某签字确认,故证明目的不明确。被告嘉园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秦正集团意见一致,认为最终结算单需经邓某某签字确认,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秦正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秦正建设集团与嘉园劳务公司签��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2、付款凭证,证明该项目工程秦正建设集团已超付42万余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秦正建设集团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邓某某挂靠嘉园劳务公司施工的;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效力。被告嘉园劳务公司对秦正建设集团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是邓某某具体和秦正集团结算,对是否超付工程款该公司不清楚。被告嘉园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劳务安全生产质量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就秦正商业广场1、2号楼项目与邓某某签订责任书,并约定邓某某对分包的所有工程要保质量、保安全,劳务队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质量安全一包到底、一切自负等条款,故邓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嘉园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秦正集团对被告嘉园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双方有争议,4号证据被告邓某某虽未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已实际履行,且被告邓某某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仅剩48911元未付,故该证据予以确认;5、6号证据原告仅有证言及自己书写的工程量数额,未经邓某某确认,故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秦正集团出具的2号证据双方有争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该工程未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超付工程款,故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嘉园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有争议,该证据属被告之间内部签订的协议,依据有关规定,该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借用被告嘉园劳务公司资质,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秦正集团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嘉园劳务公司承建秦正商业广场1、2号楼项目工程,双方并对工程工期、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年10月28日、12月22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修补打磨工程合同》及《打錾修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打錾修补案涉项目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施工,2014年12月30日,经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度工程款148911元,期间给付10万元,剩余48911元未付;2015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某某共欠原告2015年度工程款219097元。两项合计欠款26800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以被告嘉园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秦正集团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修补打磨工程合同》及《打錾修补承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也应依据合��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工程款34万元,其中268008元工程款经被告邓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原告仅提供证言及自己书写的工程量数额,未经确认,该款项原告可待双方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嘉园劳务公司违反规定将其资质借用给邓某某,故其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正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秦正集团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42万元,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是否超付待决算后予以确定,原告可依据二被告决算结果,再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68008元;二、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3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丽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