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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807号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龙,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75-0。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城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晋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愉公司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晋愉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1968.22元及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1817340.36元及从2016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0年起,被告陆续将晋愉·大岭湖商业一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共计8栋)、晋愉·大岭湖别墅三批次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0578012.05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21968.22元未支付。且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共计1817340.36元,但被告未退还。以上金额共计2239308.58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晋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北城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愉公司(甲方)签订《晋愉大岭湖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晋愉·大岭湖商业一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第9.3条:工程完工,经项目部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30日内支付至审定的工程进度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3%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息退还;第9.4条:质保期为5年,当质保期满2年后,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质保期5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总造价的1%,质保金不计息,当所留的质保金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费,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第17.1条: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延误超过1个月,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4日,原告北城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愉公司(甲方)签订《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共计8栋)。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第9.6条:质保期为5年,当质保期满2年后,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质保期5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总造价的1%,质保金不计息,当所留的质保金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费,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第17.1条: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延误超过1个月,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原告北城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愉公司(甲方)签订的《晋愉·大岭湖三批次别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约时间,所涉工程为大岭湖三批次别墅基础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第12.2条:基础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提交完整的基础结算资料,甲方在基础结算办理完毕后(包括二审)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出具等额有效的发票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4.1条: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不计息),保修期一年,无质量事故,经发包人确认后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盖章确认《晋愉大岭湖项目对账函》,对商业一标段、商业安装、别墅样板、别墅样板安装、别墅三期予以结算,结算金额为60578012.05元,已付款56338703.47元,质保金1817340.36元,应付余额2421968.2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账函》欠付工程款为2421968.22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在欠付工程款为421968.2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1、关于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放弃一部分违约金,由于几项工程结算时间不一致,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一致,请求从双方对账函所确立的应付时间开始统一计算,因对账函确认应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请求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421968.22元的违约金。2、关于主张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由于被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不一致,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主张从2016年9也2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晋愉大岭湖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大岭湖三批次别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晋愉大岭湖项目对账函》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晋愉大岭湖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晋愉·大岭湖三批次别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晋愉大岭湖项目对账函》,欠付工程款为2421968.22元,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421968.2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19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该421968.2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晋愉大岭湖项目对账函》,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应付款为2421968.22元,原告请求以其中的421968.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延误超过1个月,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60天,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421968.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工程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二、关于退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晋愉大岭湖项目对账函》,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1817340.36元。由于涉案的三个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通过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81734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涉案的三个合同所涉及的三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分别是《晋愉大岭湖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晋愉·大岭湖别墅样板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晋愉·大岭湖三批次别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综上,原告主张以181734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968.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2196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42196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17340.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81734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被告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