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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616号原告:龚某1,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2,系原告女儿。被告:马某,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龚某1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2,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895503.8元及利息51189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底,被告购买原告的混煤1474.73吨,每吨单价460元,合计金额678375.8元;购买块煤22.6吨,每吨单价720元,合计金额16272元,被告欠上述两项煤款共694647.8元。在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混煤342.14吨,每吨单价400元,欠煤款136856元。2012年6月,原告替被告向张某还款6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5503.8元及相关利息511891.2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调运单4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情况;2.欠条2份,欠条①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张某64000元债务的事实,欠条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情况。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欠其煤款的事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0000多吨的煤,并将这些煤款全部付清了。被告派人在原告处购煤,都是谁开车运煤谁付原告钱,付钱的人就是在票上签字的人。关于原告替被告向张某还64000元钱一事属实,这是被告为原告搞拆迁工程后原告欠我30万元,原告用这30万元里的64000元替我还了张某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煤炭调运单45张,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名,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与被告有关联,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②,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其书写,但认可欠条上价值136000元的煤碳系其所购,并陈述已给原告支付了煤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支付该笔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该笔货款被告未予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龚某1替被告马某向案外人张某还款64000元。2013年1月21日至22日,被告马某购买原告龚某1煤碳若干,价值136000元,马某未清偿该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张某还款64000元,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当时与被告关系好,就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张某的债务,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在原告向张某偿还该债务后被告再向原告清偿这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赠与法律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法律行为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撤销,故原告向被告追偿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1货款1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原告龚某1负担15776元,被告马某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晓斌审判员李江平人民陪审员王五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浩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