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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与吴迪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吴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5号门面。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吴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111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张美事故发生时系增驾实习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公安部139号令第75条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半挂车辆。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吴迪在明知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放任张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90元(其中包括主车损失63820元、挂车损失24570元、车载物(原煤)损失为108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2日8时10分许,张美驾驶原告吴迪所有的车辆晋B75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AY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丰咀-大南沟左云县五丰咀村附近时,挂车发生侧翻后与停在路边由王海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将路边行人王富压在车下,造成王富当场死亡、张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左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美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王富无责任。原告吴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97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754**-晋BA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及货物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美尚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并拖挂挂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张美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12个月的实习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张美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张美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被告就此提出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因车辆超载保险免赔,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法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吴迪赔偿主挂车辆损失8839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9500元、车载物(原煤)损失9235元,合计11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负担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迪雇佣的司机张美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张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美的驾驶实习期已经超过。张美增驾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且根据左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但并未牵引挂车。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美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 xB;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