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张永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张永林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4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复兴街南育才路东侧鑫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号。负责人:冯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林,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被上诉人张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永林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张永林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首先考虑张永林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张永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的疾病在180日后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张永林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签名证实了平安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公司应不承担赔付义务。张永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公司给付张永林保险金48000元;2.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6日,张永林与平安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张永林为自己投保了智盈人生险(保险金额140000元)及附加智盈重疾险(保险金额48000元),首期保险费4000元/年。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张永林因脑梗死和高血压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右侧椎动脉闭塞、高脂血症,共花费住院费用11303.68元。出院后,张永林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重大疾病的标准。张永林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林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永林患脑梗死及高血压并住院治疗,因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张永林诉请平安公司给付保险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平安公司辩驳张永林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标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脑梗死属于保险范围,但设置了大量的限制条件,大大缩减了该疾病的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平安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林保险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张永林申请对其是否构成脑中风后遗症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仁司【2018】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林,脑干梗塞致左侧肢体瘫,属脑中风后遗症。张永林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鉴定系二审中形成,应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则无法保障平安公司的合法诉权及对该证据的上诉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平安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张永林进行明确说明;张永林的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张永林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平安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张永林投保时平安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平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永林的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问题。按保险合同约定,张永林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二审中鉴定结论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亦相符,故平安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48000元。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倪宝林审判员罗延红审判员曲威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