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刘光、王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刘光,王彩红,谭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谦(一般代理),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王彩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谭建斌,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光、被告王彩红、被告谭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被告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王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王彩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509.1元及利息3085.07元,合计152594.17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我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庭审中原告要求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未还本金149509.1元,利息12844.71元,合计162353.81元。2017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以14950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1%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谭建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及保全的全部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光、王彩红在湘阴县***从事生猪养殖生意,以猪舍环保设施整修为由,于2015年11月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家庭农场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与刘光、王彩红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同时与谭建斌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当日向刘光、王彩红发放贷款15万元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之后的还本付息阶段,到2017年1月13日刘光仅偿还本金490.9元,利息12754.15元,合计13245.05元。目前贷款已逾期82天未还,原告信贷客户经理及贷后人员即使经过多次、多种催收方式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原告工作人员同时也找到保证人谭建斌进行催收,但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光未答辩。被告王彩红未答辩。被告谭建斌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他作担保属实。原告只是在2016年11月给他打了一个电话,以后再没有再联系他。在法院打电话给他,我才知道被告刘光和王彩红没有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光、王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光、王彩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谭建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3收入证明、担保合同、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被告谭建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家庭农场贷款申请表、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谭建斌提供承诺书,因该承诺未得到原告的承认,且承诺未得到被告刘光和王彩红的确认,系被告谭建斌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光向原告湘阴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被告刘光作为申请人、被告王彩红作为配偶、被告谭建斌作为担保人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湘阴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光(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四条“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还约定“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该条还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谭建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被告刘光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彩红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湘阴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谭建斌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对担保金额、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刘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额度借款支用单》,同时被告刘光和王彩红还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该借据约定了放款账号户名刘光,放款账号为×××),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年利率8.7%,借款用途为猪舍整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刘光和王彩红均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光的放款账号×××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刘光在收到贷款后开始付息还本,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刘光支付利息12143.75元,本金490.9元,本息共计12754.15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光与被告王彩红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谭建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王彩红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谭建斌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放款单、还款流水等一系列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光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据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光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及时付息还本。但至今为止,被告刘光未按时付息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尚欠本金149509.1元,其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12844.71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本金149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彩红在被告刘光提交的审批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均有作为配偶的签名,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彩红应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彩红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因原告与被告谭建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了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建斌履行保证责任在保险期限内,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谭建斌应对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光、王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9509.1元;二、限被告刘光、王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8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12844.71元以及共同偿还2017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9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谭建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1282元,合计5493元,由被告刘光、王彩红、谭建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范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