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曼苏与张余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苏,张余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580号原告:曼苏,男,回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文盲,籍贯新疆尼勒克县,个体户,现住尼勒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男,回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系原告曼苏的女婿。被告:张余年,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临沂市,务工,现住尼勒克县。原告曼苏与被告张余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和被告张余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38元利息(70000元×4个月×5.85‰);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周转,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保证借款一个月后返还,以土地证为抵押,如期不还以十倍价格赔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7万元,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返还。被告张余年辩称,借原告的钱是属实的,当时拿钱的时候就扣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我只拿了本金64000元。借原告的70000元钱我还,利息1638元不承担,本金我现在资金困难拿不出钱来。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我父亲的,他不知道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父亲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以被告父亲购买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如期不还以十倍价格偿还。被告愿意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偿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曼苏700**元;二、驳回原告曼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余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