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保朝与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朝,李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609号原告郝保朝,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生,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伏生,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李勇生之兄。原告郝保朝诉被告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朝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2分,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郝保朝指令案外人宋文娟向被告李勇生账户汇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李勇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保朝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借款人李勇生2015.6.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汇款收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生向原告郝保朝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生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保朝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