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多学与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学,吴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713号原告王多学,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小波,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多学与被告吴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人民陪审员徐宁锐、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波下落不明,依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因被告要赎回之前抵押借款的轿车需要资金,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3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多学23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如果到时间未归还借款人,吴小波愿意将渝BT****一半的股份让给王多学,以作为补偿,此借条是吴小波自愿的,起因是把李安伦的小车拿去押在放水公司换周转资金,因吴小波到了取车时无法还清押车所产生的借款,特向李安伦老婆借现金去取车。此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3000元,剩余1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波偿还原告王多学借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吴小波负担。此款限被告吴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王多学25元,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正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