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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储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64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程某某之子,个体,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被告:储某,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集镇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储某、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米东区执法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路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未到期租金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被告赔付原告在处理强拆所花费的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地皮用于存放货物,合同约定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6000元,第二年租金8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土地为农用土地不能搭建房屋,刻意隐瞒未向原告告知,导致原告搭建的库房于2017年5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磅中队强制拆除,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违建拆除通知后,未及时向原告转达通知,致使原告错失了行政复议的机会,导致房屋被强制拆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储某辩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为农用地。被告与原告是在同一天知道拆迁的,且原告还比被告先知道,就不存在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至于租金的问题,如果是上半年的租金,就不同意返还,如果是下半年的租金,还可以考虑酌情返还。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同意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裁决。第三人米东区执法局述称:第三人并没有针对该建筑下发违建通知,也不是第三人组织拆除的,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日合同协议、收条、手机通话记录、损害物品照片、执法车辆照片。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的合同予以认可,对收条起初表示不清楚,后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对通话记录、损害物品照片、执法车辆照片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执法车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米东区执法局对现场进行了拆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的合同协议、收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手记通话记录、损害物品照片、执法车辆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储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2017年7月21日卡子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卡子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该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情况说明所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储某(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地皮租赁给乙方,地皮租赁三年,第一年6000元,第二年8000元,第三年8000元,第四年起乙方再租另加2000元租金。乙方在租赁期内未遇到自然灾害和政府征购甲方不得随意收回地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一些房屋。2017年5月25日,被告储某收到原告程某某交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下半年的租金4000元。后原告程某某所建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程某某遂诉至法院,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储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程某某因自己所建的房屋被拆除,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5月25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问题,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2个月零6天的租金,具体为1466.66元(2个月÷12个月×8000元+6天÷30天÷12个月×8000元=1333.33元+1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以及处理强拆所花费的费用1万元,因被告并非强拆行为的实施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两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储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储某向原告程某某返还租金14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储某赔偿损失10万元和处理强拆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负担2546.81元,被告负担33.1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