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书江与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江,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17号原告:宋书江,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管处营房村。法定代表人:马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北京烛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书江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易县塘湖镇南柳泉村村民,原告步行至村西下坡处,被正在为被告施工的工作人员拉拽的电缆绊倒摔伤,原告的同村乡亲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由于医疗费用均由自己垫付,原告再无力在医院进行康复锻炼和继续治疗,故原告自动于2017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家治疗和自行恢复锻炼。被告工作人员施工中的操作失误,直接导致原告摔伤致残,目前原告损失巨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26元。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工过程中电缆放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在休息时间没有人员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承认原告宋书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路边拖拽电缆,致行人原告宋书江摔倒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1226.01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人工股骨头三次更换费用45000元及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衣服、手机一部财产损失20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认为过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伤残鉴定及主张的相应费用,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书江医疗费31226.01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人工股骨头三次更换费用4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9226.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易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