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粮油运销公司与襄阳市新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粮油运销公司,襄阳市新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593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粮油运销公司。被执行人:襄阳市新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彩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关于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粮油运销公司与襄阳市新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襄阳市新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粮油运销公司房屋占用费。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