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伟国与熊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国,熊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581号申请执行人:何伟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熊旭生,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何伟国与熊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熊旭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伟国损失218610.61元。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