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刘某,李治尧,李虹宇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510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亭县云溪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方圆,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住盐亭县,系该社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凤池街**号。负责人:肖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治尧,男,生于1956年2月15日,汉族,住盐亭县。第三人:刘某,女,生于1956年7月19日,汉族,住盐亭县。第三人:李虹宇,女,生于2005年4月8日,汉族,住盐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56年7月19日,汉族,住盐亭县,系李虹宇祖母。上列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祥,男,生于1951年2月24日,汉族,住盐亭县。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亭信用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盐亭财险公司)、第三人李治尧、刘某、李虹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陶方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第三人李治尧、刘某、李虹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金120101.1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日李欣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借款15万元。同年3月11日李欣向被告盐亭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具体包含财产损失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中盐亭信用社是第一受益人。2014年8月12日,李欣触电意外去世,其父李治尧向盐亭财险公司申请理赔,盐亭财险公司以李欣私拉电网为由拒绝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盐亭财险公司提出了五点辩解意见:1、本案原告盐亭农村信用社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被保险人李欣因自身故意行为导致身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投保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只是李欣应承担部分的本金;5、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位第三人共同辩称,本案李欣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没有给李欣任何保险合同,只给了一张收据。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停地找保险公司、信用社,诉讼时效没有过。李欣在事故之前就与她的妻子离婚了,财产归李欣和李虹宇所有,不存在分担的问题。李欣的父亲李治尧患骨癌、其母刘某患抑郁症,李虹宇才11岁,保险公司拒赔,其情不容,其理不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公司的调查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李欣还款明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案审批表、监护人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李欣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盐亭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盐亭县房屋,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欣,贷款人为盐亭信用社,抵押人为李欣及其妻龚小蓉。2011年3月10日,李欣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盐亭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保险,保险包含财产损失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个险种,保险的金额均为15万元。保单中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盐亭信用社。还贷保证保险的赔偿标准为“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赔偿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还贷保证保险和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26年3月10日24时止。保单还载明被保险人李欣承担贷款保险额15万100%的债务,在被保险人是否多余一人一栏为“否”,即李欣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庭审中第三人称只有保险费收据,没有保险合同,盐亭信用社提出免责条款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李欣,被告盐亭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没有与李欣签订保险合同,但提出签了投保单,认为在盐亭信用社处,不能当庭提供李欣签收的保单和保险公司向李欣进行免责告知的证据,休庭后宣判前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11时左右,被保险人李欣为保护自己将要成熟的玉米,在自家承包地里用蓄电瓶作电源,连接铁丝绕在玉米地里烧一种俗名叫“猪爷子”(危害玉米、棉桃等农作物的小动物)的动物,不慎触电身亡,黄甸派出所、医院均到现场处理。盐亭黄甸镇卫生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时间2014年8月11晚11时,死亡原因系电击伤心脏骤停。黄甸镇派出所出处警结论为意外死亡。李欣死亡地点系黄甸镇湍江村三组短沟子湾李欣的承包地,该地近山,四周无人居住,不属行人日常通行之路,只有种地的村民偶尔路过。李欣死亡后,其父李治尧于2015年4月22日、8月20日、9月9日、11月25日向被告盐亭财险公司四次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派员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了内部审批,同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李治尧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是依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第二十条五款、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李欣私自在外安装电网造成触电死亡,属于违法行为,拒绝赔偿,拒赔金额120101.13元,该金额为李治尧最后一次申请索赔日——2015年11月25日李欣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这个金额也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李欣死亡于2014年8月11日,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4年8月12日,李欣在原告盐亭信用社处贷款本金余额126755.49元。李欣死亡后,李欣父母在不知有还贷保证保险情况下,帮李欣偿还按揭贷款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开始就没有再偿还按揭贷款,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连续逾期26个月没有偿还。再查明,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第二十条五款,是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险和还贷保证保险的通用责任免除条款。被投保人、保险人李欣之父为本案第三人李治尧、其母系本案第三人刘某,其女为本案第三人李虹宇。李欣与其妻龚小蓉2005年结婚,2013年12月2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虹宇由李欣抚养,盐亭县房屋、捷达牌轿车一辆归李欣所有。李虹宇不是龚小蓉婚生,离婚后失去联系,李虹宇现被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盐亭县黄甸镇长兴居民委员会确定其祖母刘忠旭为其监护人并签订了监护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四、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全责。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李欣将盐亭信用社指定为第一受益人,因此盐亭信用社依据李欣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盐亭信用社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当是李欣继承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本案的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索赔,2015年12月15日收到了拒赔通知书,被告拒赔通知书送达之日,也才知道保险金请求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案起诉的2017年7月21日止,未超过两年。被告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本案也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险种之一,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所承保的风险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其是否给付保险金,关键就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有无免责情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本案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遇电击死亡是无法预料、外来的、明显的、突然的伤害,黄甸派出所已给出结论意见属于意外死亡,故李欣应认定为上述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被保险人从死亡时起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李欣从其死亡的2014年8月11日23时起不再具有承担还贷义务的能力。因其死亡,现李欣名下贷款已连续26个月未进行偿还,因此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应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权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阻却事由是保险公司能否免责。被告拒赔的理由是依据个人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电力法》第三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第二十条第五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提供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等四项缔约义务。现被告、第三人在抗辩没有看见保险合同、保险单只有保险费收据的情况下,被告盐亭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就免责条款向北保险人李欣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可认定投保人李欣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综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确将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确定为违法行为,但该条款是置于该法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章节之下,那么安装电网、使用电网违法的前提则是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被保险人李欣为了生产,于夜晚在人迹罕至的自家承包地里安装使用电网,不存在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作为国家专门执法机关黄甸派出所在其接处警记录中仅记录李欣属于意外死亡,并未认定其行为违法,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李欣违反治安处罚法适用该法拒赔理由应属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本案被保险人李欣是用蓄电瓶供电,并没有从国家电网接入使用电力,因此被告适用该法之规定拒赔亦属不妥。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认定投保人是否违法的法定职权,投保人是否违法,是否犯罪,应当以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而被告保险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也未提供相关职能的机关认定投保人违法致死的证据以证明投保人违法,因此被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投保人违法所致,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欣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没有履行还贷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载明赔偿标准承担保险责任。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责的问题,即被保险李欣的前妻是否在本案中应当分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既提供了房产抵押,又投保了还贷保证保险。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债权人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另一方面作为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并存又相互独立,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何种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是否担负保险金给付的全责,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李欣应承担的债务是100%,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自李欣死亡时即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126755.49元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101.13元,少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贷款本金余额,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龚小蓉既不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所以,龚小蓉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龚小蓉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所以被告主张李欣前妻是原告债务共同还款人,应在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赔偿款120101.13元。二、驳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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