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616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莲,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的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齐波,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南省睢县,系原告法务专员。被告: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调兵山市老客运站西侧铁秀路北主楼1号。法定代表人:高秀成。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被告金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期电梯质保款84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29元(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0.1%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13台I**电梯,合同总价1694600元。该合同款分五期支付,现该电梯已经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第五期货款8473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快意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违约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金洋公司(甲方)与快意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13S0000002097号),约定如下:金洋公司向快意公司购买客梯13台,合同总价1694600元;金洋公司分五期支付,即:第一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8473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45%(即762570元),甲方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20天前支付;第三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169460元),甲方应于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3天内支付;第四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35%(即593110元),于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五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84730元),甲方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当天支付。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金洋公司的盖章,乙方落款处有快递公司的盖章。快意公司称,快意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金洋公司供货了13台电梯,13台电梯于2014年9月25日经铁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安全合格。金洋公司拖欠第五期货款8473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快意公司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使用标志等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快意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金洋公司欠款84760元的事实。金洋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快意公司要求金洋公司支付847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金洋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1‰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金洋公司逾期未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即50838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以84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50838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84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50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调兵山市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柏成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