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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书茂与陈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茂,陈兆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939号原告:卢书茂,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卢书茂与被告陈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间人卢某介绍认识,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经营石料厂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中间人卢某签字证明,该款现经原告及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兆奎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卢书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800元,证明人卢某。2、证人卢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2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陈兆奎因经营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卢某介绍向卢书茂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5%。当日陈兆奎给卢书茂出具一张42800元借条(包括12800元利息),卢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经卢书茂多次催要,陈兆奎未有偿还。卢书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证人卢某证言佐证,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2800元借条,但其中利息12800元因借款当日未有支付,不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书茂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12800元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兆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