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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张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张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59号原告杨红军,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张立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红军与被告张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借现金15000元,并给我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以年利率6%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共485天的利息1196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立成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立成辩称:借款属实,我向原告归还。借款是用汽车抵押的,至于汽车现在在哪我并不知道,我要求原告归还我汽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立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军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杨红军现金15000元整.以********别克汽车做为抵押.用期2个月,在这2个月内********出现任何事故与车主张立刚无关担保人李恒借款人张立成”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原告以月利率5%从本金中扣除了首月利息75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当日将********别克汽车开走。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成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成于2015年7月14日在向原告杨红军借款时,原告预收借款利息750元,实付借款本金1425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向被告预先收取的利息750元应从15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425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还借款费用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立成要求原告杨红军归还借款时抵押的浙A-3NK**号别克汽车,但原告称该车虽然抵押,但当日被告与他人将车开走,之后未将车交与原告,否认实际占有控制车辆的事实,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反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成归还原告杨红军借款本金14250元。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杨红军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113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郭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银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