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与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霞、徐某霞、鲁某伟、郭某增、刘某奎、李某成、王某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霞,徐某霞,鲁某伟,郭某增,刘某奎,李某成,王某二,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异34号案外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12月生,住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林。被执行人: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成。被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夏某霞。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法定代表人:鲁某伟。被执行人:洛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被执行人:夏某霞,女,1968年3月生,汉族,住洛阳西工区。被执行人:徐某霞,女,1964年11月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鲁某伟,男,1967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执行人:郭某增,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刘某奎,男,1954年4月生,维吾尔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执行人:李某成,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王某二,男,1992年9月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与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霞、徐某霞、鲁某伟、郭某增、刘某奎、李某成、王某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对执行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强制执行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等一案,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房产。该房产系异议人与王某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异议人占有99%份额,王某仅有1%的份额,法院查封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在2015年4月17日办理,而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该房屋于2013年1月份购买,异议人与王某2013年6月份登记结婚,系异议人李某与王某的婚前财产,且首付均有李某父母出资,公积金借款人为异议人李某,借款金额为33万元整,并于2016年5月26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还款金额为28.1万元,也系异议人李某中国银行账户还款。虽然王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由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引发,并王某借款并使用,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及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洛阳市某某合作联社持生效的(2015)西民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303执1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196716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李某向本院提供房产证、贷款凭证、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自己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正确无误,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房产虽然登记为李某占有99%的份额(2015年4月17日),但晚于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2014年12月26日),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确知晓李某与王某对财产进行份额约定,且李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产的贷款进行过清偿,王某对涉案房产当然享有财产权利,法院执行行为无误。因此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