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执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后文与胡体琴、李德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后文,李德祥,胡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9执1650号申请人吴后文,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李德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胡体琴(李德祥之妻),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吴后文与被执行人李德祥、胡体琴其他执行一案,本院(2016)渝0119民初字5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德祥、胡体琴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德祥、胡体琴应该给付申请人共计150000元和诉讼费。经本院“四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和限制高消费。且经过申请人的确认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渝0119执165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