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春华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华,王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917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华,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王以军,男,1976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滨海县。朱春华申请执行王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春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以军给付欠款15000元,诉讼费176元,公告费2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以军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王以军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查封档案手续,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作进一步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以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以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朱春华申请执行的欠款15000元,诉讼费176元,公告费260元未受清偿。申请执行人朱春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以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朱春华确认,被执行人王以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春华发现被执行人王以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