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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赠兵,黄明兰,诸小顺,黄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45号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纪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旭,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赠兵,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黄明兰,女,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诸小顺,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黄龙华,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诸小顺、黄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诸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赠兵、黄明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13500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黄赠兵、黄明兰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诸小顺、黄龙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赠兵、诸小顺、黄龙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赠兵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诸小顺、黄龙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盖章。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赠兵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赠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诸小顺、黄龙华未履行保证义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赠兵辩称:1、案涉借款是由上一笔借款的转贷发生的,我原来在原告处有一笔半年期的贷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江苏环盛建设公司帮我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同日又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打到我个人账上,我将该1000000元直接划入环盛建设公司账户,我与黄龙华私下有协议,该款由黄龙华实际使用及归还,他写了书面说明给我;2、案涉贷款属于公司流动资金,是房屋建筑类借款,为公司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黄明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借款发生时,我是环盛消防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员工,黄龙华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蔡纪云当时是环盛消防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龙华跟蔡纪云对案涉借款相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后叫我过去签的字,钱用在常州分公司的工程上,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明兰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且家庭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其他同意黄赠兵的答辩意见。被告诸小顺辩称,我当时只是过去签了个字,其他不清楚,担保金额是1000000元我是知道的,其他同意被告黄赠兵的答辩意见。被告黄龙华未答辩。原告环盛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被告黄赠兵、黄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银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4、担保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诸小顺、黄龙华对被告黄赠兵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短信提示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6、内部承包协议及个人借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黄赠兵借款用于建设工程,系家庭经营行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赠兵、黄明兰、诸小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签字系黄赠兵本人所签,但该份协议是假的,黄龙华当时是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常州分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黄赠兵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黄赠兵在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000000元与银行明细中的案涉借款金额相吻合,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黄龙华;2、说明1份,证明其该款实际由黄龙华使用并负责偿还。原告环盛小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向其出借了1000000元,被告将钱用在何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黄龙华单方的说明,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黄明兰、诸小顺质证意见:对被告黄赠兵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黄龙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所提供证据1-5真实、合法,被告均予认可,能证明案涉事实;对证据6,黄赠兵承认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内部承包协议内容虚假,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常州分公司的工程,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1-6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黄赠兵提交的证据1显示两笔借款1000000元均由原告汇入黄赠兵账户,无显示由黄龙华使用的记录;证据2系黄龙华向黄赠兵单方出具的承诺,即便案涉借款实际由黄龙华使用,也只在黄龙华、黄赠兵二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赠兵、诸小顺、黄龙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赠兵抗辩称,案涉借款由黄龙华实际使用及归还,又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明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黄赠兵内部承包工程所借;黄赠兵抗辩称由黄龙华实际使用及归还,又称所借款项由公司实际使用,互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诸小顺、黄龙华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赠兵、黄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个人承接工程的流动资金,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明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二、被告黄明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赠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诸小顺、黄龙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赠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赠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