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阿妹、张家生等与钱寿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钱寿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812号原告:杨阿妹,女,汉族。1946年1月26日生,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戴厍浜20号。原告:张家生,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户籍地苏州。原告:张彩凤,女,汉族,1973年9月6日生,户籍地苏州)东堰里11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清、李俊霞,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寿龙,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户籍地苏州。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与被告钱寿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被告钱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寿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九龙医院的发票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以有法院酌情认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与张伯仁打过两次架,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7日、2016年10月11日,都是被告、张彩凤、张伯仁三人扭打在一起,而且2016年4月7日那次只有我受伤,张伯仁去世原因是被他人醉驾撞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钱寿龙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二区68幢102室车库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岳父张伯仁发生纠纷,后钱寿龙采用砖头砸头的方式对张伯仁实施殴打,致张伯仁头部受伤,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张伯仁至苏州工业园区崧泽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1日,张伯仁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35.58元。2016年10月13日在苏州九龙医院换药花费20元。2016年11月13日,在苏州工业园区车房医院花费207.26元。2016年11月21日,张伯仁因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于当日在送医途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但未提交住院记录、收入证明或司法鉴定材料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九龙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苏州工业园区车坊医院医疗费发票、张伯仁死亡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伯仁因受被告钱寿龙殴打导致头部受伤,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伯仁因此花费医疗费2062.84元,被告钱寿龙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1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伯仁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其民事权利由张伯仁法定继承人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继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医疗费2062.8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4121.84元。二、驳回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阿妹、张家生、张彩凤负担120元、被告钱寿龙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