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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锐波与周卫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波,周卫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617号原告:冯锐波,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周卫棠,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锐波与被告周卫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波、被告周卫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在《中山日报》上向原告刊登道歉书,并在民众镇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国土窗口公告栏张贴三个月,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上午,民众镇裕安村村民周卫棠,拿着新平村五保户梁兆祥(已故)的房地产查档资料和用地测量草图(没有授权委托书),来到民众镇行政服务中心国土2号窗口(经办人员为原告)咨询该已故五保户房地产证件遗失补办、注销并换证事宜。原告审核资料时,发现有新平村关少琴书记的身份证和当选证复印件(以上资料均有书记签名及盖村府公章),就用座机打电话给关少琴书记了解核实情况,并告知该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当原告挂断座机电话后,被告当场公然用粗言秽语对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203师参核老兵)及原告进行恶意辱骂,恶意污蔑原告在工作中“刁难他”,并一脚踢飞损坏办证大厅的公共凳子,态度相当恶劣,气焰相当嚣张,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公然侮辱他人,侵害他人的名誉。被告于11月24日上午在国土2号窗(经办人员为原告)代新建村村民黎卫棠查询用地地类事宜,原告帮被告处理完毕该项业务后,被告竟然用带威胁的语言恶狠狠对原告说:“靓仔,你不要搞大事情,要不最后我做不了房地产中介,最多回去种番石榴!并威胁原告搞不好到时候丢了这份工作后要回去德庆!”。原告当时并没有言语挑衅被告。2016年12月14日下午17:40,原告在镇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完毕群众办证资料,原告来到现场说要向原告道歉。原告告知被告此事(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辱骂原告事件)已经向警方报案,按警方处理,说完原告就打卡从行政服务中心后门出去准备回家。被告却从镇政府大院(即行政服务中心后门路段)驾驶女装摩托车,从后面开大马力向原告径直飞速冲来,企图撞击原告,原告赶紧跑步躲进镇政府大堂躲避。被告见不成功,透过镇政府大堂玻璃看到原告从大堂走往镇财政大楼方向,于是又加大油门驾驶女装摩托车在财政大楼方向的道路试图拦截原告。原告只好重新折回镇府大堂中央。被告见原告没有从镇政府大堂出来,只好高速驾驶女装摩托车离开中山市民众镇政府大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为维护参核老兵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冯锐波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日报类似案例报道;2.相关案例;3.视频截图。被告周卫棠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6日上午约10:30在民众镇行政服务中心2号窗口,被告拿着民众镇新平村五保户梁兆祥(已故)的所有办证资料交给原告咨询,原告与其主管通过电话后随即电话咨询新平村村委书记关少琴。被告认为原告有损被告的面子,用手指着原告生气道:“靓仔,你知不知道这样做系会造成村民与村府之间的误解……我×你老母啊臭衰仔,你算什么啊你只不过是一个合同工,要不要这样对我”,并重复了两三遍。但是被告未踢过凳子。过了10天左右,原告所属单位民众国土分局局长找了被告谈话并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当场做了检讨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2016年11月24日下午约15:30,被告在民众镇行政服务中心2号窗口向原告咨询业务,恰好新平村村委书记关少琴走出会议室,原告向关少琴指出系被告辱骂了他。关少琴当场批评了被告,被告亦向关少琴认错。事后,被告平心静气地对原告说:“靓仔,要不要这样做啊,我已向你领导李局认了错,再这样搞下去对你我都没什么好处吧?”但没有带威胁语气。2016年12月14日,经人建议被告购买了西饼想当着众人的面向原告道歉。被告在民众行政服务中心从16:30分等到17:35分,因原告一直不理睬被告,被告遂骑着摩托车想赶上原告,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之后被告因为家里有事就先行离开。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追随拦截甚至企图从背后高速撞击原告”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被通知到民众公安分局民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对被告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进行警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日下午,原告也来到派出所,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赔礼道歉。派出所置留被告约4个小时后,被告离开派出所。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侵权,亦未侮辱原告的父母。被告周卫棠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锐波系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民众分局(以下简称民众分局)的业务员。2016年10月26日上午,周卫棠前往民众镇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冯锐波接待了周卫棠。因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周卫棠认为冯锐波的处事方式会造成其与村民、村委会之间的误解,遂爆粗口并辱骂了冯锐波。大概过了10天后,民众分局的局领导找周卫棠进行谈话,并对周卫棠进行批评教育,周卫棠当场做了检讨。2016年11月24日下午,周卫棠再次在冯锐波所在的窗口办事时,冯锐波向在场××村村委书记叙述了周卫棠辱骂其的事情。新平村村委书记当即批评了周卫棠,周卫棠当场认错。2016年12月14日下午,周卫棠购买了礼物准备向冯锐波赔礼道歉,但冯锐波拒绝接受。2016年12月20日,根据冯锐波的报警情况,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民城派出所对周卫棠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周卫棠进行警告,还要求周卫棠对冯锐波赔礼道歉。冯锐波在民城派出所仍不接受周卫棠的赔礼道歉。庭审中,冯锐波回应称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周卫棠却于2016年12月14日才过来道歉,隔了近两个月,所以不接受道歉。冯锐波遂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自然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周卫棠虽然在言语上使用了不适宜的污秽词眼辱骂了冯锐波,当场造成了冯锐波的难堪,但就冯锐波主张的名誉受损,冯锐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周卫棠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冯锐波的侵权行为。故冯锐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事发后,冯锐波所在的单位的局领导、周卫棠所在的村委书记、民城派出所均对周卫棠进行了批评教育,周卫棠亦主动向冯锐波进行赔礼道歉,足见周卫棠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此,本院希望双方都可以平心静气、理智地处理本案纠纷,多以包容之心、谦抑之度行为处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冯锐波已预交),由原告冯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