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彦华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94号原告:张彦华,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杨,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张彦华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称自己需要资金,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同意出借其现金五万元,当日原告给其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刘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杨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同意出借其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内容为“今借到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今借张彦华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杨”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依据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刘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静审判员 薛莹审判员 宋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