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富杰、苏金平等与吴伟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杰,苏金平,吴伟治,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220号原告何富杰,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苏金平,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何富杰的父亲。被告吴伟治,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城陆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仕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三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富杰、苏金平诉被告吴伟治、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杰、苏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春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治、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3时40分,被告吴伟治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湾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82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富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富杰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富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富杰先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的5月16日出院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3、出院后每隔2个月回院复查;4、骨愈取内固定;5、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不连需手术治疗;……7、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分别两次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和(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是,原告何富杰在随后做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不连需手术治疗、骨愈取内固定手术、门诊治疗和不适随诊以及原告苏金平被损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尚未得到赔偿。原告何富杰自2014年8月13日治疗终结出院后,因交通事故被损的部位严重不适,又于2014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并做了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不连手术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99天,前61天由原告的母亲和亲戚二人护理,后238天由原告的母亲一人护理;在2016年9月18日做骨愈取内固定手术,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由原告的母亲一人护理。原告何富杰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541.24元;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377.84元。原告何富杰两次住院332天;用去医疗费49000.64元。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除开被告已赔偿给原告之外,原告何富杰尚有如下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1、医疗费49000.64元[33541.24元+15377.84元+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0元(100元/天×332天);3、误工费34857.27元(38322元/年÷365天×332天);4、护理费47160元[(120元/天×61天×2人=14640元)+(120元/天×271天×1人=32520元)];5、交通费6300元;6、营养费8970元(30元/天×299天);前述的1-6项共计179487.91元。原告苏金平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595元。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的有效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的总费用也没有超过保险赔偿的限额,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给原告苏金平;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79487.91元给原告何富杰,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95元给原告苏金平。原告因受伤较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为确保日后能最大程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向化州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900元,据法律规定该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然在(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一案中请求了该项费用,由于当时找不到缴交保全费的收据,故请法院一并判决赔偿给原告。被告吴伟治、运输公司应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由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79487.91元给原告何富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95元,合共2595元给原告苏金平。三、被告吴伟治、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照100元计算60天。三、误工费,我司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0天。四、护理费,我司认为按照住院期间2人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60天。五、交通费,应按照符合要求规定的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一张有效。六、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七、在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留陪人2员,我司认为原告有挂床嫌疑,只有住院没有治疗,我司认为只需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票据住院时间是331天,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医疗费清单,4页中有2页多是检查的费用,我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每天的用药清单核实。原告存在挂床嫌疑,原告是八级伤残,不应住院这么多天,应当剔除挂床的天数,按照60天计算。被告吴伟治不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3时40分,被告吴伟治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湾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82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富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BA0841)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富杰无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何富杰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及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299天,用去医疗费33541.24元。医嘱:1、患肢功能练功;2、带药出院;3、出院后每隔3个月回院复查;4、骨愈取内固定;5、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6、门诊治疗;7、如不适随诊。另外,在诊断证明书有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治疗。按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医师查房记录及体温单显示,在本次治疗中,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即擅自离开医院,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返院办理出院手续。实际在医院住院的天数为61天。2016年9月18日,原告何富杰为取出内固定物又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5377.84元。医嘱:1、患肢功能练功;2、带药出院;3、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匆行剧烈运动;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5、门诊治疗;6、如不适随诊。原告何富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BA0841)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苏金平。2012年8月24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的化价认[2012]1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2595元。另查明,原告何富杰是广东省珠海市的常住居民。肇事车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何富杰受伤治疗、评残后,就其前期的损失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本院也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了(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和(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7985.25元给原告。(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9079.72元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7月17日原告何富杰曾向化州法院缴纳了诉讼保全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诉讼保全费收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和(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师查房记录、体温单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富杰无责任。对此,本院的(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和(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本案中也予以采信。原告何富杰于2014年11月29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及左髌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以及于2016年9月18日为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均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事故的责任方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一、原告何富杰在本案中所诉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8919.08元(33541.24元+15377.84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及发票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81.56元未见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原告何富杰在第一次治疗中,诊断证明书有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治疗,故该次住院期间酌情按30元/天计算。合计60149.08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9869.23元(38322元/年×94天)。原告何富杰是珠海市居民,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其请求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何富杰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原告何富杰第一次住院时中途即离开医院,直至出院日才返院办理出院手续,其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1天,故原告何富杰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只能计算6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33天,因此,原告何富杰两次住院的误工时间共9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何富杰存在挂床治疗的现象,应当按其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损失,为此提供了医院的医生查房记录及体温单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18600元[120元/天×(61天×2人+33天×1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住院留陪人数也有医嘱证明,应予支持。住院天数的理由同上。3、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以及与原告住所的实际情况,原告何富杰请求6300元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4、原告何富杰主张的诉讼保全费900元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合计31469.2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1618.31元。二、原告苏金平的损失:车辆损失25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BA0841)的车辆损失是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应当认定。该车所有人是原告苏金平。原告何富杰在上一次诉讼中曾主张该项赔偿,但因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被驳回,现原告苏金平作为车辆所有人主张该项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伟治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顺序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何富杰就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也先后以(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和(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7064.97元(107985.25元+509079.72元)给原告何富杰。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两份保险的剩余限额分别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82935.03元。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原告苏金平的车辆损失259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而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作赔偿,是剩余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苏金平。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分配赔偿完毕,原告何富杰本次后续治疗的损失91618.31元和原告苏金平的剩余车辆损失59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两原告的损失合计92213.31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尚余赔偿限额382935.03元。因被告吴伟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1618.31元给原告何富杰、赔偿595元给原先苏金平。由于被告吴伟治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金已经能够足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伟治、被告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95元给原告苏金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1618.31元给原告何富杰。三、驳回原告何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072元,原告何富杰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