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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松与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49号原告:林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法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松与被告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20.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中旬,被告实际负责人林为民电话向原告订购再生EVA塑胶颗粒,共计货款236620.5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实际负责人林为民直接接洽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现金结算,但林为民以各种理由推脱,口头承诺收货一周后付款。约定期限届至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支付。原告多次从福建赶到被告公司催促,被告才分五次支付1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6620.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中旬,被告公司林为民电话联系原告购买再生塑料颗粒,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公司收到货后分别开具“实物入库凭单”,价款分别为78061元、82687.5元、75872元,共计货款236620.5元。2016年7月8日,林为民分别在三张“实物入库凭单”反面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2日通过许志奇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给原告支付货款,余款5662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港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公司股东为林为民(59.846%股份)、林建军(40.154%股份)。林为民为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6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许志奇(90%股份)、叶宝玲(10%股份),许志奇为公司法人代表。以上事实,有《实物入库凭单》三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松与被告港泰公司林为民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林松依约定销售被告公司再生塑料颗粒,被告港泰公司收到货后开具《实物入库凭单》,被告公司通过许志奇的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公司在收到货后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6620.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其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日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林松货款56620.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江西港泰铝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