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4827徐长兵与刘荣、薛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兵,刘荣,薛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827号原告:徐长兵,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刘荣,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薛二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徐长兵与被告刘荣、薛二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薛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于2015年2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薛二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二华归还了部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3日),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荣、薛二华未作答辩。原告徐长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2月2日以刘荣为借款人,薛二华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条。被告刘荣、薛二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刘荣立据借到原告徐长兵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8‰,如逾期归还借款,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薛二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二华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荣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长兵要求借款人刘荣及保证人薛二华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薛二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荣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长兵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薛二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荣、薛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