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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倪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倪龙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清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本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戈,本单位职工。被告:倪龙海,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倪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乔文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龙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倪龙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4,324.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罚息复利等(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自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倪龙海在我行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8号××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15年2月3日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倪龙海向原告借款67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宽城区长江路58号××室房产,期限348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5.381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还款。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贷款不还。被告倪龙海所购房产系对原告的抵押物,2015年4月15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长房他证房权字第×××号),原告为他项权利人。截至2017年3月,被告已经提欠原告14期贷款本息未还,且被告倪龙海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此笔贷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664,324.92元)。倪龙海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人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证、贷款信息明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予认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诉事实,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丘地号为×××。本院立案后,按被告照填写申请表时留的地址、电话无法联系被告送达文书,对被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评判如:1.被告取得贷款后,仅短期还款,随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达14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提前还款,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3月28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64,324.92元及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倪龙海以其抵押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8号××室房产(长房权字第×××,丘地号为×××,长房他证房权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倪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