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8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常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5000元、2.支付赔偿金1440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278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8000元、6.支付失业救济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被告在县工行发给原告,另一部分绩效工资由本人每月签字领取现金,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在农商行发放此部分工资,每年都有绩效工资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告依法应当获利的赔偿协商无果。被告辩称,原告工伤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赔偿金,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和赔偿金。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赔偿金共计45000元;先行支付3万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3000元,2017年元月底前支付完毕,剩余15000元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协商支付。被告现欠原告15000元。2017年2月13日,威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表载明:从1992年起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原告从2015年3月起养老保险费处于欠费状态。2017年5月,被告补交齐了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2015年度缴费工资为50487元,被告补交原告本年度个人缴费划账户本息4542.65元,被告按原告月工资的20%每月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原告2016年度缴费工资为43884元,被告补交原告本年度按本人每月月工资8%个人缴费划账户本息共计4078.26元,被告补交本年度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并从2016年5月起按原告每月工资的19%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2017年1-2月按原告月工资2219元的19%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5年8月起,被告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至庭审结束时2016年、2017年原告失业保险费处于欠费状态,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取了2016年度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纳了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放假一个月。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王明勇签字同意。2017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员工自愿解除劳关系退厂通知书中载明原告自愿离职原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0日,被告相关负责人王学军签名,同意退厂,遗留问题协商解决。现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由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4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工行工资汇款凭证载明2016年1-12月实发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19.5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为3263元。威远县农商行工资凭证载明2016年10月-2017年3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27.8元。被告不认可农商行发放的工资,只认可工行发放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11个月应发工资共计37509元,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410元,实发工资共计33322元,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029.27元。其中1-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每月代扣养老保险358元、医疗保险63元、失业保险9元,6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358元、医疗保险63元、失业保险9.5元,7-8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358元、医疗保险63元、失业保险8元,9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161元、医疗保险105元、失业保险8元,10-11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养老保险161元、医疗保险68元、失业保险8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工资表进行调取。本院调取的被告绩效工资表载明:原告2016年1-6月未发放绩效工资,原告2016年7月-11月的绩效工资共计为9639元,平均工资1927.8元。绩效工资中未代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签字的绩效工资表。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一年完整的绩效工资表,原告实际领取的绩效工资高于被告提供的绩效工资,但原告认可按被告提供的绩效工资进行平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之规定,社会保险是以国家为主体,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运用社会力量,通过立法手段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在劳动者失去劳动收入后获得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使他们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生存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从2015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16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后面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可以缓缴、减免的情形,且被告至今也未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进行缓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予以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其认为申报了缓缴就是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2016年度威远县社保部门按照本人本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从2016年5月起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资金和津补贴等,即为职工应发工资。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完整的绩效工资情况,但原告认可按被告提供的绩效工资表平均计算,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绩效工资为1927.8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根据被告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应发工资为3410元。2016年度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总计为5337.8元,年度应发总工资为64053.6元,被告应当按照此工资标准代扣2016年度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被告却按年总工资43884元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属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之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只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有关,与用人单位何时出现违约的情形并无关系,因此,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从2007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奖金、绩效工资等。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37.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个月经济补偿金50709.10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因工负伤,经工伤鉴定构成伤残,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工伤职工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工伤待遇达成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对工伤已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决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金的发放单位是就业服务管理局。被告应当依法完善原告的失业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用,就业服务管理局依法审核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并依法发放失业金。因此,支付失业金的对象应当是就业服务管理局,不是用人单位,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支付失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放假一个月,可视为原告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709.10元,共计65709.1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袁成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