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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茂强与梁洪伟、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强,梁洪伟,吴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259号原告:罗茂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伟,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美英,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茂强诉被告梁洪伟、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30233元,合计1530233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5日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所有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荣兴东路三巷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9月15日,2016年3月20日,2017年1月1日、1月19日、1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荣兴东路三巷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5年9月5日向罗茂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5年9月15日向罗茂强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3月20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5年3月20日向罗茂强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1月1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7年1月1日向罗茂强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1月20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7年1月20日向罗茂强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1月20日,被告梁洪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洪伟于2017年1月20日向罗茂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除应清偿上述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梁洪伟出具一份《借款及借条情况说明》,其中:1.本人及妻子吴美英于2015年9月5日向罗茂借到10万元现金、2015年9月15日又向罗茂强借到400000元现金、2016年3月20日借到3万元现金、2017年1月1日再向罗茂强借到150000元现金,合计借到70万元。本人征得妻子吴美英同意将属于我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荣兴东路三巷1号的房屋抵押给罗茂强,并办理抵押登记;2.为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将上述房屋卖给麦彩艳,后因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被麦彩艳起诉,应赔偿麦彩艳100000元,本人于2017年1月19日又向罗茂强借到100000元赔偿麦彩艳解除被查封的房屋,罗茂强按本人指示直接将100000元转入麦彩艳账户;3.赔偿完麦彩艳后,本人和妻子决定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将房屋作价1200000元抵给罗茂强,于是在2017年1月20日又向罗茂强借去375900元用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此款由罗茂强转入本人银行账户;4.由于房子可以作价1200000元抵债,本人及妻子吴美英于2017年1月19日再向罗茂强借到130000元现金用于生活开支,其中有3万元由本人妻子吴美英收取,100000元由本人收取(该100000元由本人单独出具借条给罗茂强);5.后来本人将罗茂强2017年1月19日代本人支付给麦彩艳的100000元现金及本人妻子收取的30000元现金,还有2017年1月20日借到的375900元合计向罗茂强出具一份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为了算整数,本人立即换了5900元给罗茂强),担保人为吴美英。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人共向罗茂强借款600000元,加上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所借到的700000元,一共向罗茂强借到1300000元,每笔借款月息均为2%;5.本人曾与罗茂强口头约定如果房子没有被法院查封则将本人房子抵给罗茂强,现因本人房子又被法院查封,因此无法将房抵债给罗茂强,但本人确认上述全部借款数额及利息,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查,两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洪伟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荣兴东路三巷1号的房屋于2015年9月1日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天道勤务所处理案涉纠纷,为此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洪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梁洪伟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洪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且被告梁洪伟在《借款及借条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230233元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支付律师5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梁洪伟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洪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荣兴东路三巷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中的6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伟、吴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茂强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5日利息为230233元,从2017年4月6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洪伟、吴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茂强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罗茂强对于被告梁洪伟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荣兴东路三巷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6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罗茂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2.1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洪伟、吴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杨绮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