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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民勤县热力供应站与仲述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热力供应站,仲述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1254号原告:民勤县热力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李斌德,男,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德,该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述斌,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民勤县热力供应站与被告仲述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热力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德、解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159元。事实与理由:仲述斌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取暖费2057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取暖费2102元,共计4159元。经原告多次登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根据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取暖费415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仲述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供暖服务单位。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北关原法院家属楼北楼东口五楼供应热力,当时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94元。至二次取暖期结束之后,被告拖欠取暖费4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41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供暖服务单位,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度冬季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实际供暖后,应当给付原告取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仲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述斌给付原告民勤县热力供应站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取暖费2057元,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取暖费2102元;(以上款项合计415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仲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瑞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