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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瑞峰、苗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瑞峰,苗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086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系该联社员工。被告:任瑞峰,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苗彩莲(系任瑞峰配偶),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任瑞峰、苗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瑞峰、苗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诉称,原告准旗联社应被告任瑞峰、苗彩莲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约定期限内利率8.7‰,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造成贷款违约,逾期后贷款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13.0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瑞峰、苗彩莲偿还原告结欠本金27660元,截止2017年6月1日结欠利息9963.96元(合计37623.96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利息;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准旗联社提供: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瑞峰、苗彩莲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任瑞峰、苗彩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任瑞峰向原告准旗联社借款5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约定期限内利率为8.7‰,逾期后利率为13.05‰。另查明,被告任瑞峰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准旗联社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895.66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任瑞峰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给付。被告苗彩莲系借款人任瑞峰配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任瑞峰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归还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95.66元应予核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瑞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借款本金1766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6068.3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37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任瑞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乃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