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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龙与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栋,师玉金,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765号原告:曹龙,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工业园区(张肃公路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国栋,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睿,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师玉金,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涛,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曹龙与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栋、师玉金、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师玉金、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58000元,合计158000元;2、要求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国栋,被告师玉金、王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条据属实,但我们公司和个人均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王国栋辩称:条据属实,但我们公司和个人均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师玉金辩称:条据属实,但我们公司和个人均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王涛辩称:条据属实,但我们公司和个人均没有收到该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龙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师玉金、王涛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指印。案外人白云在该条据上签名。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曹龙与王国栋电话短信记录一份五页、原、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龙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并且原告又提交了从2016年9月3日开始到2017年1月11日的电话短信记录,印证了该笔借款的追要过程,也进一步证实了借款的事实,而被告辩解没有见此款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曹龙要求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即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承担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曹龙要求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玉金、王涛向原告曹龙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9月3日开始催要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理的宽限期为六个月,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起诉时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师玉金、王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曹龙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师玉金、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国栋、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师玉金、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曹龙退还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