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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凯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杨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凯平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凯平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北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张凯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4.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凯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凯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凯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凯平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凯平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张凯平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许,上诉人张凯平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皖L×××××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北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陈士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张凯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4.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凯平和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陈士杰谅解。另查明,本案经他人报警,公安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双方已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公安民警遂赶到医院对张凯平抽血检查。张凯平此时仍处于昏睡状态,与出警人员没有任何交流。张凯平于同月12日签收鉴定意见及同月15日被拘留时均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并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出示的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上诉人张凯平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张凯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凯平案发后接公安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张凯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凯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凯平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张凯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凯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