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爱等与刘某某、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晋112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受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故意规避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林地,林木的客观事实,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二、确认合同无效为本案的基础性法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违背了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基础关系先审的审理原则,应先于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秦某某之间的林地买卖协议无效;三、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错误。刘某某辩称,我当时只是和被上诉人秦某某口头约定的让他使用二十年,并未把地卖给被上诉人秦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辩称,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林地是刘某某在1990年卖给秦某某的,有契约为证,并且根据契约我已经办理了林权证,所以诉争的林权归我所有,契约上有说和人任启德,是小学校长,中间人杨鹏亮,村委会主任;王有福是村里的会计;刘恩富是刘某某的大伯;高文长,是村里的保管;刘全务是秦某某的舅舅;书人杨东喜是公社干部。1990年8月20日给我发的林权证,根据这个契约我办理了林权证,这个证1991年6月28日作废,同日将林权证更换为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刘恩全(已故)名下于1986年11月23日登记的地名为后庙耳,面积三十亩林地林权证复印件(该证内记载于1990年8月24日出卖);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方所提供的秦某某名下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的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林权证复印件,该证于1991年6月28日作废,同日秦某某名下登记有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承包治理小流域证;前述证据均加盖临县人民政府公章。原告方提供的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关于城庄镇大居村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前述面积三十亩林地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登记的情况,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方所提供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说明(原件)证实林权制度改革时,2010年11月23日大居村向临县城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登记,并未发现有个人纠纷,由于该村情况复杂,至今尚未整体发放林权证。基于原告方和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方所提供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涉案位于大居村地名后庙耳面积三十亩林地,临县人民政府先后颁发过林权证、小流域治理证确认了地块的权属,现原告方起诉要求确认该地块原合同效力,该地块前期已经过临县人民政府确权,现仍登记在秦某某承包的小流域治理证范围,2010年11月23日被告秦某某又向政府申请登记要求发放林权证,故本案涉案地块及林木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等3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实质为请求诉争土地权属。诉争土地为林地,于1986年11月23日为刘恩全登记发放林权证;于1990年8月20日为被上诉人秦某某登记发放林权证,并于1991年6月28日作废后于同日又为秦某某该登记发放小流域承包证。现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地主张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