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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与董玉根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根,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根,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秋仙,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董玉根儿媳妇。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玉根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茂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玉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茂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董玉根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双茂公司的起诉。①1993年5月1日,董玉根与原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以下简称东阳购销站)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东阳购销站将长25米、宽15.5米,面积387.5平米的土地转让给董玉根使用。依约定,董玉根支付了东阳购销站5万元转让费,使用位于东阳村东至菜站大楼往西的土地。1994年,董玉根在该土地北面修建了二层楼房,在该土地的南面修建东房3间、西房2间。2010年,董玉根将院内南面西房2间拆除后修建了156平米的钢结构房屋;②东阳购销站属于原榆次市蔬菜公司(后变更为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1999年4月9日,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双茂公司。双茂公司成立后,东阳购销站已不存在。依据1998年9月24日原榆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榆经企改字第【1998】45号文件《关于榆次市糖酒集团总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总体方案的批复》,改制后的双茂公司并未拥有东阳购销站的土地使用权;③2002年11月24日,榆次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是东阳购销站,并非双茂公司,双茂公司与东阳购销站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双茂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双茂公司无权对董玉根提起诉讼。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双茂公司的起诉。①由于对诉争的201.45平米土地存在使用权的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董玉根与东阳购销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判决驳回双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①1993年5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董玉根与东阳购销站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判决董玉根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②董玉根依约交付东阳购销站5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在该387.5平米土地内修建了二层楼房,199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征出土通第14号文件《关于收回东阳蔬菜站、铁道部第三工程局机构管理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董玉根、张爱友等14户的通知》,依据该文件,董玉根已领取了该387.5平米之内共113.1平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无力交纳土地出让费用,对诉争的201.45平米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过程说明,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③董玉根使用该387.5平米土地修建房屋至今已23年,东阳购销站、双茂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双茂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给董玉根出具证明,同意将387.5平米的土地转让给董玉根,并同意董玉根去土地部门办理使用手续;④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部门并未对董玉根使用201.45平米土地的情形作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认定及行政处理,董玉根不应腾空土地并恢复原状。4、东阳购销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东阳购销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错误:①2002年1月,东阳购销站从主体上已不存在,故榆次区人民政府为东阳购销站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错误;土地登记申请人并非东阳购销站,而是双茂公司;董玉根本人并未在邻宗地“指界人”一栏签字盖章。发证时,董玉根已修建房屋并使用该土地,对东阳购销站申领土地使用证持有异议,而地籍调查时却标注“界址清楚、地邻无争议”。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发证错误;②董玉根提出的撤销东阳购销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行终97号行政裁定书,均以董玉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董玉根的起诉,但两份裁定并未认定东阳购销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③董玉根保留对该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被上诉人双茂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主体适格,本案诉争土地系原榆次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合法使用土地,该东阳购销站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原榆次市蔬菜公司成立于1989年,东阳购销站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1997年经政府批准,原榆次市蔬菜公司变更为榆次市糖酒蔬菜公司,1998年根据榆次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榆次市糖酒集团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上诉人,所以原来蔬菜公司及其东阳购销站的人事财产承接到现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我们对本案主体适格,以上事实,整个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一审都已经提供;2、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经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核发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已经对该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去年行政诉讼中,已经晋中中院、省高院确认该土地使用的合法性,该诉争土地的确权行为已经完成;3、本案诉争案由是侵权纠纷,不涉及土地确权行为,所以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是由几个国有企业通过整改组合而成的现有的国有企业,职工人数众多,原来所有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问题、财产、债权债务全部承接到被上诉人公司,本案诉讼土地系被上诉人公司合法持有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一直无理侵占该土地的使用权,拒绝偿还,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返还诉争土地、停止侵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恳请维持一审判决。双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玉根立即腾空占有双茂公司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国有土地使用证》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土地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面积201.45平方米。该地现有生效的的土地使用证为2002年1月核发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南至赵志旺,北至董玉根,东至赵志旺,西至赵志敬,东西长15.8米,南北长12.75米。该宗地现由董玉根建了钢结构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1989年原榆次市商业局组建成立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为该公司分支机构。榆次市蔬菜公司变更为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1998年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整体改制为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还查明,1993年5月1日,原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与董玉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东阳购销站内东至菜站大楼往西的3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董玉根,董玉根在该地块北面建了二层楼房,占地113.10平方米,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董玉根的该建房占地核发了榆国用(土)字第06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董玉根一直占用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2002年1月双茂公司以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名义申请涉诉的201.45平方米土地登记,政府审核后为其核发了榆国用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诉讼期间,董玉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政府为东阳购销站颁发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董玉根的起诉。董玉根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晋行终9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登记土地,确实在1993年东阳购销站转让与董玉根,且董玉根现仍实际占用的事实;但是董玉根的该占地行为并不能抵抗至今仍有效的东阳购销站在1999年对该土地所办理的土地登记及该土地后又被政府依法收回的行为;自1999年政府实施上述行为后,董玉根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董玉根起诉该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董玉根占用的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面积为201.4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的总公司经变更、改制成现双茂公司,现双茂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董玉根应按双茂公司要求腾空所占双茂公司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国有土地使用证》榆国用字第06003号土地,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董玉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所占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国有土地使用证》榆国用字第06003号土地,并恢复原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东阳购销站为原榆次市蔬菜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1997年榆次市蔬菜公司兼并榆次市糖业烟酒公司成立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1998年榆次市糖酒蔬菜集团总公司整体改制为被上诉人公司。改制后,被上诉人公司承接了原蔬菜公司及其设立的东阳购销站的资产及人事,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收管东阳购销站的公章、财务等手续。基于被上诉人公司机构历史沿革及现状,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201.45平方米土地的性质为国家划拨给原东阳购销站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虽在1993年由东阳购销站与上诉人董玉根达成转让协议,并由上诉人董玉根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上诉人董玉根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其并非该地的合法使用者。上诉人董玉根的占地行为不能抵抗该土地现有生效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双茂公司对该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要求被上诉人董玉根腾空占有双茂公司位于榆次区东阳镇××村《国有土地使用证》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土地并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