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金华、王新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金华,王新吉,王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被告:王新吉。被告:王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及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金华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为130513111448204PT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已形成违约事实。现贷款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6312.13元;二、判令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0223.9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26.82(截止2016年6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26536.0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28062.19元(截止2016年6月3日止);三、判令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发动机号为130513111448204PT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共同承担。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从原告处借款30.7万元用于购车,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逾期罚息利息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张金华将其名下的鲁V×××××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指定账户转款30.7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8.5333‰。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自2015年11月21日之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312.13元,利息10223.96元,逾期利息1526.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个人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贷款罚息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金华办理的抵押登记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6312.13元及利息10223.96元,罚息1526.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新吉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当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其用于抵押的鲁V×××××号车行使抵押权。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王新吉、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6312.1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0223.9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26.82(截止2016年6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对鲁V×××××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共计6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