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405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组织机构代码:79816075-8。法定代表人:吴奕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03744.7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2956.17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