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莎莎与谢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莎莎,谢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082号原告:汪莎莎,女,1987年6月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静凤,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王莎莎与被告谢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谢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了利息、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阿克苏市塔北路16号新农世纪城二期1号楼2单元1706A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静凤辩称,这笔借款我没有收到,我确实是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我也不清楚,借款是樊忠良用的,故现在不同意还借款。原告王莎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领款函、收条及谢静凤确认的收款银行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委托樊忠良代其领款,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按约定的方式进行给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本人签名,但认为内容没看,钱有没有打给樊忠良被告不知道,樊忠良也没有把钱给被告;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借款时的光盘,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实是在原告公司录制的视频;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律师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2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请律师需要花钱,但是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被告承诺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樊忠良出具委托领款函,委托樊忠良领取其从王莎莎处借的100000元借款。当天王莎莎向樊忠良的中国银行卡中转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樊忠良向原告的借款),��忠良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莎莎借款现金共计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领款函、收条及光盘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既主张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又主张律师代理费6020元,超出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在借据、收条及委托领款函签过自己的名字,但实际并未收到该100000元现金,故不同意还款。但因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委托他人代领从原告处的借款,且签名认可钱已到账。对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静凤偿还原告王莎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谢静凤支付原告王莎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三、驳回原告王莎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2000元,被告谢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莎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王莎莎负担23元,被告谢静凤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