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岳顺建、杨群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顺建,杨群碧,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营山县安居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顺建,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群碧,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岳顺建之妻,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飞亚路房管局内。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山县安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宇,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再审申请人岳顺建、杨群碧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司)、营山县安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公司)、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顺建、杨群碧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修建出售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规划设计为六层,实际修建了七层,因为违反规划,所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不能居住使用。因案涉房屋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所以岳顺建、杨群碧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案涉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岳顺建、杨群碧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岳顺建、杨群碧主张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岳顺建、杨群碧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整幢房屋基本稳定,没有发现明显的不均匀滑降和房屋的明显过大倾斜”。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未发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上部主体结构明显变形、墙体开裂和歪闪现象……地基基础可评定为无严重静载缺陷”、“其主体结构尚处于安全稳定状态”。由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均可见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情形,所以岳顺建、杨群碧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岳顺建、杨群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顺建、杨群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李海昕二○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