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与张颖、金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张颖,金巨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负责人刘宏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贾贵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职工,被告张颖,女,1973年9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金巨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与被告张颖、金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贵军,被告张颖、金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商业房。借款人用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商业房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已累计违约达14期。积欠贷款本息2236200.9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贷款本息2236200.91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颖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金巨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关系,对借贷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身份情况;证据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我方,我方对其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二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情况表,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张颖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金巨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颖、金巨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颖(借款人、抵押人)、金巨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商业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另,合同中对借贷、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颖提供了300万元贷款,并对被告张颖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张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颖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23620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颖提供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颖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颖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颖、金巨强于1997年5月20日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离婚,原告所主张的此笔贷款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故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张颖、金巨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金巨强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本息2236200.91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继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颖、金巨强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颖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58-3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0元,由被告张颖、金巨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楠人民陪审员张文人民陪审员张立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国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