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文生,何育平,李汇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负责人刘晓维。委托代理人卢子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何育平,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审被告李汇丽,女,汉族,1990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生、原审被告何育平、李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8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损失,并由上诉人回收旧件残值,否则应当扣除残值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就直接认可其自行委托坚定的结论,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和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对比,部分更换项目存在差异,大部分项目价格差距巨大,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为1.6L排量的自动挡车辆,而维修清单却是1.8L排量的手动挡车型,明显牛头不对马嘴。所以,维修项目和金额真实性存疑,维修价格不认可。二、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为没有维修价值,推定全损,也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推定全损才自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即使不采纳上诉人认为没有维修价值的意见,也应当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不应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更换项目多达100个,维修清单更换项目多达110个,更换的都是全新的配件,但并没有扣减折旧和残值,即使需要维修更换的项目如鉴定意见,也应当扣除残值金额赔付,或者将次更换的旧件交由上诉人回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现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原审原告张文生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161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660元;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至第二项合计人民币618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广高速西行1896km附近路段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粤L×××××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6000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进行了勘查,认为该车没有维修价值,便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将有关定损情况直接告知原告。原告遂自行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并未通知第一被告。2016年7月5日,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东城站第088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161元。鉴定费2660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将粤B×××××小型轿车交给东莞龙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59161元,其中原告支付29161元,第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粤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第一被告辩称该车已无实际维修价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第一被告参与,但该车已进行了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认定为该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其应在粤L×××××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文生支付车辆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9821元(59161元+2660元-2000元),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则第二被告需承担59821元(59821元×100%),扣除其已支付的32660元,还应承担27161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在粤L×××××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文生支付车辆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文生赔付车辆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716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第二被告何育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被上诉人就其车辆受损,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原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车损价值妥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迟至二审期间都没有提供其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妥当,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车损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无理解,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