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金机电市场244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董源,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国贸大厦01幢02单元1804房。法定代表人:谷欣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0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经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作出(2016)豫032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曾在法庭上说,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与张某存在合同关系,于是原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并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原一审法庭笔录记载,因为需要查清后再确定是否做笔迹鉴定。而在重审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承认该字不是张某亲笔所签,是别人代为签字的。这么大的合同,竟然连当事人签字都没有就认为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判决并未能查清事实,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原告支付出去的,而是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可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判决的结果,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丢失的票据不是一个事件,因此,该一审判决采用推定事实的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为虚假、传来、单方证据,不能证明汇票是上诉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未出庭,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拿着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即是原件,存在严重错误,合同的另一方签字真伪不查,就认定票据是上诉人支付出去的,让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洛阳灵感家居公司涉嫌违法,据被上诉人所言,其领导及工作人员已经去向不明,因此,被上诉人洛阳灵感家居公司财务章、公章应由公安机关掌控,其无权出具证据;其次,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也是本案被告,其未出庭则视为缺席,该公司出具的证据已经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事实是否存在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及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所谓的出庭人员没有代理权,其自称是公司的法务和会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不仅要出具授权委托书,还要出具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省略了该程序,被上诉人的代理权不合法,则应视为缺席。三、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通过正常经济往来得到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合理对价,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更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证据显示,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是原告丢失的,并且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提供的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得证明及法院调取的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也证实了上诉人的票据并非是丢失的。答辩人取得、转让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以票据丢失对答辩人主张追偿权。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辩称,本案诉争的票据是2014年8月23日由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为偿还答辩人借款转让给答辩人的。在答辩人取得票据时,曾查询该票据无挂失,属于可流通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日,答辩人又将该票据转让给了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银行承兑汇票的无因特性,受让人只要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票据。据答辩人事后得知,本案诉争的票据是上诉人的股东直接支付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理财的,并非像上诉人所称的丢失。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现因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原件、公章及其他资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备案。上诉人称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判决的结果与本案丢失的票据不是一件事,但该案开庭时证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其中有一份即为本案诉争票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是依法善意取得的票据,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归还原告遗失的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5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给付原告汇票相对应的数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承担返还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为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5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付款银行为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56号的洛阳银行。后原告财务人员找不到该票据。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该法院立案并公告。公告前,被告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查明,该票据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共称系合法持有,并非系拾到的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系恶意取得该票据。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显示,1、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收据、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借款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票据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理财给付洛阳灵感家居有限公司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亮之子张某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具有借款合同关系。2、证明两份。2015.1.10洛阳灵感家居有限公司和2015.3.1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执的票据在2014年8月21日由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将承兑票据转让给了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该汇票在2014年9月1日由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将汇票转让给了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3、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存在购销关系,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将本案诉争的银行票据以转让的方式支付给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是善意的取得。立案后被告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有效反证。被告称该票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陈莲霞交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的,原告未能提供陈莲霞否认的证据,也未按照该院要求将陈莲霞通知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张某否认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承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虽出庭作证,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和缴费。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的诉争票据系恶意或非法取得,相反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诉争票据系合法持有与转让。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明,重审庭审中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提供了加盖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两份承兑汇票系原告方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理财,并非丢失。同时一审法院调取了原告方针对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的另一张承兑汇票以丢失为由进行诉讼的开庭笔录及判决结果。开庭笔录记载,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告的承兑汇票系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判决认定原告的承兑汇票系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并非丢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兑汇票不存在丢失,系原告方的理财行为,应向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承担返还责任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均无道理。被告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洛阳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及处分该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称涉案票据系其不慎丢失,但经过一审、二审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提起的其他票据返还纠纷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原则,可以认定涉案票据是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用于理财,而非丢失。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的取得、转让、持有均有相应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要求洛阳希望粮机设备厂承担返还责任,并由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融鑫清洗剂经销部、河南牧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李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