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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定边农商行与袁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某,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05号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湾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袁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被告贾某某,女。原告定边农商行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由袁某某、贾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贾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0.96%。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月利率为0.96%,逾期月利率为1.44%。。三、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贾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四、借款人及保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证人伍某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至2017年1月份证人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湾子支行担任信贷员一职,被告袁某某的贷款到期后,证人于2016年1月份通过电话向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催要过借款,并且去过被告袁某某家三、四次,2016年8月18日,证人去被告袁某某家催要过贷款。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伍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为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四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由袁某某、贾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贾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以14.4‰的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财